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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二三九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代理進口「○○膠囊食品」產品,其產品宣傳單內容載以:「○○膠囊食品....
..進口商:○○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即是
精選多種名貴天然藥材......其特點是.... :調整個人的體質與生理機能,使體內的脂肪
代謝速度能增加十倍以上,加速燃燒化解多餘的脂肪並在短期內達到塑身美容的功效......
」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志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該所檢舉,該所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二四九二00號函移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筆錄,並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四八二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筆錄及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九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
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擬進口之「○○」食品,至今並未公開宣傳及銷售。已備妥
之型錄,僅提供少數親友適用時參考之用,目前已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進口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單載明:「○○膠囊食品....
..『○○』即是精選多種名貴天然藥材......其特點是......調整個人的體質與生理機
能,使體內的脂肪代謝速度能增加十倍以上,加速燃燒化解多餘的脂肪並在短期內達到
塑身美容的功效......」該等文句所述事項即係強調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到減肥、瘦身
之功效。系爭產品既屬食品,惟以宣傳單宣稱具有減肥、瘦身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
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宣傳單影本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所作成之食品衛生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於前開談話筆錄表示系爭產品雖係訴願人代理進口但並未正式公開
銷售,產品說明書僅係提供朋友試用時參考,訴願理由亦重申系爭產品並未公開宣傳及
銷售,系爭產品宣傳單僅係產品說明書且已停止使用,是本件爭點即在訴願人是否確已
構成對系爭產品違法標示或宣傳之行為。
四、經查訴願人並不否認系爭產品宣傳單係其代理進口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依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八條之規定,產品說明書核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標示。又依前開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之標示亦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系爭產品宣傳單載明燃燒脂肪、塑身等事項,確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況系爭產品宣傳單係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義務服務之志工所檢舉,而依卷附該所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食品衛生志工案件反映表所載,系爭產品宣傳單之查獲地點係在○○
○整形外科診所(本市○○街○○巷○○號○○樓,晚上一、三、五看診七時至九時)
,陳列位置係該診所之櫃臺,顯見系爭產品確有公開宣傳之情形,此部分檢舉事實雖與
訴願理由所稱系爭產品並未正式公開宣傳及銷售乙節不符,前開檢舉內容明確指出具體
查獲地點及相關細節,並舉出系爭產品宣傳單為證,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又未舉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故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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