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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0九五六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登記,擅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開設安親班,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因擅自拆除室內隔間致同棟住戶因恐影響結構
安全,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陳情書」提出陳情,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電話
提出檢舉;又因兒童喧嘩擾鄰,經鄰近居民溝通無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市長
信箱提出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址自九十
年七月開始招生,現場收托兒童人數二十三名,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
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八00六五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立案登記。
二、因情況未有改善,鄰近居民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情,並提出經三分之一以
上住戶代表簽署反對該安親班於上址設立之陳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令該安親班即刻停
辦;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向市長信箱提出檢舉,仍請求原處分機關令該安
親班即刻停辦。並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市長信箱陳情反映
上情,請求答覆。原處分機關鑑於鄰近建物所有權人連署反對於該幢建物○○號○○樓
設立系爭兒童福利機構,惟該址依「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
規定,是否可設置兒童福利機構,尚有疑義,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
0二八七九四八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復。案經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二六三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
築管制要點』增訂五之一點條文:『本社區六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得設置學前教育
設施及社會福利設施(限供兒童福利機構使用),....惟設置於八公尺以下六公尺以上
道路者經該幢建築物內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以戶為單位)同意始可設置。前開設施之設
置樓層除各依其設置相關規定外,並以連續設置為限』。三、關於建築物經貴局辦理申
請設立學前教育設施及社會福利設施(限供兒童福利機構使用)等,其設置於八公尺以
下六公尺以上道路者經該幢建築物內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以戶為單位)同意始可設置乙
節,應依業務主管權責,針對申請人檢核符合同意書后,再行會核本局建築管理處審查
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九九00號函檢附鄰
近居民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陳情書正本及附件(含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十九份),請工
務局協助認定陳情書中連署建物所有權人數之比例是否已逾「臺北市○○○路新社區特
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增訂五之一點條文所定義之該幢建築物內住戶之三分之一。案
經建管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有關來函所述建築物,經查領得本局核發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一幢計有三十二戶,依檢附陳情書所載連署人共十八戶,已
逾該幢建築物總戶數三分之一。....」
四、惟經原處分機關核對連署人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戶所有權資料結果,發現連署書中編
號三號某戶之簽名者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故將該戶視為無效:扣除該無效戶後連署戶
數共計十七戶,仍逾總戶數之三分之一,故認定系爭該址無法符合前述臺北市○○○路
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0九五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前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
市社五字第九0二八00六五0一號函處分....在案,今因該址同幢建物所有權人連署
反對該址設立兒童福利機構已達法定戶數,該址事實上已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立案,請於
文到次日起立即停止於該址之收托行為。該址如再經查獲未立案收托兒童,將依兒童福
利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四
、請即停止於該址之收托行為,並主動通知兒童家長予兒童適當之安置或轉介,或將就
托兒童之家長名冊(含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本局,由本局協助轉托其他托育機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兒童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條
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
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
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
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
再辦財團法人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
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二十八-違反事件: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
機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者,或經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自許可立案日起六個月內未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法條依據(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法定罰鍰
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限期辦理立案或財
團法人登記。令停辦。公告姓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一次違規
處三萬元,限期六個月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其情節嚴重無法改善者處六萬元,
並令其停辦。......」
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之一點規定:「本社區六公尺以上
道路之建築物,得設置學前教育設施及社會福利設施(限供兒童福利機構使用),不受
第五點之限制,惟設置於八公尺以下、六公尺以上道路者須經該幢建築物內三分之二以
上住戶(以戶為單位)同意始可設置。前開設施之設置樓層除各依其設置相關規定外,
並以連續設置為限。」
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二六一00號函釋:「主旨
:有關函詢○○○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五之一條所指『幢』之定義及住戶
身份如何確定......說明......二、按『幢』之定義係依『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核發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
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三、至於『住戶』之定義則比照修訂本
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有關毗鄰住戶之定義予以認定,....」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址同幢建築物所有權人業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向訴願人表示同意訴願人於該址
設立兒童福利機構,故訴願人否認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陳情函中連署之真正。
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即逕予判斷連署人數均為有效連署人數,實有違誤。
(二)再者該址同幢建築物之總戶數究為多少?原處分機關對於為何連署人數已超過該幢建
築物所有權人總戶數三分之一,亦無敘明理由,即遽以連署人數已超過該幢建物總戶
數三分之一,而認定訴願人已無法取得該幢建築物內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誠有未
洽。
(三)另有關前述建築管制要點第五之一點所謂「幢」、「住戶」之定義及關於「住戶同意
」之認定,則得以比照「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都市計畫
說明書中之規定:
1.有關同幢住戶同意之認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或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達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得
由各該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2.前述住戶之同意由申請人出具同幢住戶之同意書予以認定。必要時得由申請人向當地
區公所請求調解或協助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九
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二六一00號函可參,故訴願人為取得同幢建築物內
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之同意,尚得以向當地區公所請求調解或協助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辦
理。原處分令訴願人立刻停辦,實無視於訴願人得尋求正當、適法管道以解決事端之
權益。
(四)原處分令訴願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函文後即立刻停辦,未給予訴願人及兒童家長適當處
理時間,誠有罔顧法理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此有「臺
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卷附紀錄表影本載明「稽
查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機構名稱:現場無招牌......負責人姓名:
○○○:....開始招生時間:九十年七月......現場收托人數:二十三名 經營性質:
兒童托育中心活動時間:十二時至十八時三十分現有班級兒童人數:二班共二十三名均
為國小學童收費標準:月費五、五00(元)......建物概況(面積約三十坪)變更使
用執照:未變更:....」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關於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稱「該址同幢建築物所有權人業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向訴
願人表示同意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
願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查證,訴願人答以部分住戶係以口頭表示同意,並無三分之二之多,亦無書面同意書
,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理由所稱有超過三分
之二以上住戶同意之事實,尚難認定。
六、依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凡未請准立案經營兒童福利機構即屬違法;另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係以違法地點有改善可能時,方
予限期改善;其情節嚴重無法改善者,則處六萬元罰鍰並令其停辦。又前揭地址因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作成處分時,尚無同幢住戶連署反對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
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鍰三萬元並限期完成立案。其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收到同幢建物所有權
人連署反對於該址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之陳情書,並經權責機關建管處認定連署比例後,
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0號函復該系爭建築物一幢
計有三十二戶,依檢附陳情書所載連署人共十八戶,已逾該幢建築物總戶數三分之一,
嗣原處分機關核對建物登記謄本扣除無效戶一戶後,連署戶數共十七戶,仍逾總戶數三
分之一,始依職權令訴願人立即停止違法收托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未經調查即逕予判
斷之情事,訴願人顯有誤解。
七、另關於訴願主張參以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二六一
00號函釋,有關「住戶同意」之認定係由同幢住戶之同意書予以認定,必要時由申請
人向當地區公所請求調解或協助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云云。按本案反對者所提連署書
,其比例既逾總戶數三分之一,顯已不符前開建築管制要點第五之一點之規定。且依據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六0四次會議時陳述
,訴願人至目前為止,已逾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八00六
五0一號函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立案登記之期限,訴願人仍未取得同幢三分
之二以上住戶之同意。而訴願人如認尚可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尚得另行取得同
意後提出立案之申請。至訴願理由稱「原處分令訴願人於收受行政處分函文後即立刻停
辦,未給予訴願人及兒童家長適當處理時間」云云。查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即
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本屬違法;況處分書中尚敘明原處分機關願協助將就托兒童轉托其
他托育機構;故訴願人仍可尋得轉介兒童就托之機構,並非不能達成,訴願理由,尚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
0九五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立即停止於該址之收托行為,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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