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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0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六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發現訴願人駕駛xx
-xxxx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飲水機等資源回收物,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旁之垃圾清運收集地,遂當場拍照存證,經查明該處垃設車收集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分,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棄置資源回收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一五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六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放置資源回收物飲水機,係因前一日(十二月七日)有打
電話給清潔隊石牌分隊一位先生,其回答若有小件之資源回收廢棄物可置放於垃圾點
,並告知該地點是○○○路○○巷○○號旁,且告知訴願入夜始可置放,以免影響觀
瞻,訴願人住附近。故走路去查看,結果亦有人放置,且有清潔隊員收集於環保車上
。
(二)訴願人很放心於次日借了車子載運不用之飲水機置於車上,竟被躲在旁邊的人照相,
始知是原處分機關人員,訴願人被登記證件後,把飲水機搬到車上,並送給附近拾荒
者。
(三)訴願人不服的是訴願人事前有詢問,清潔隊石牌分隊隊員亦明白告知置放地點,何以
仍被舉發?實有引人入罪之嫌,且訴願人已原車載回,未留給原處分機關處理,為何
仍收到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依規定時間任意棄置飲水機等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已電洽環保局清潔隊北投區石牌分隊,其回答若有小件之資源回收廢
棄物可置放於垃圾點,何以遭告發處分」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物之收集,大型
廢棄物需先聯絡原處分機關後,才可依指定收運點指定時間放置,並不得影響他人,至
訴願人之資源回收物係屬小型者,應配合原處分機關「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依
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資源回收車內,方屬合法
。查系爭垃圾清運收集地點(○○○路○○巷○○號旁),收集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分,
訴願人提前於十八時即將廢棄飲水機等資源回收物棄置於收集清運地點,顯已不符「○
○計畫」政策之規定,是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五、末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就
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其誤認系爭處所即為指
定資源回收物棄置點,縱其非屬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經告發
後雖將資源回收物運回而未棄置於該處,惟此事後之補救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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