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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小字第A九一
000六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
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訴願人
如期前往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五十二%,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四十%),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D七三一0三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小字第A九一000六七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市長信箱網站提起訴願,四月十九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規定:「......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單舉發,
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
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車
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測定:黑煙(污染度%)-四0......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三)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
二倍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
靜態檢查(儀器檢查)....2 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
合格之稽查人員為之)....B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設
三個測驗點如左:a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100 %± 50rpm。b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
速之 60 % ±50rpm。c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40%± 50rpm....。C測試結果:每一
測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到達現場,經該處工作人員驗畢說:系爭車輛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隨即開單,訴願人當時未收罰單而收下複檢單,返回住所時
於該處外見一招牌【代客驗車廢氣排放】,訴願人隨即下車了解,而該車行告訴訴願
人說:別問只要於複檢時間內開車前來該處所即可。訴願人依規定時間內驅車前往該
處,只見該處員工拿著水喉於排氣管處沖水一 ~ 二分鐘後開走,約過了十分鐘左右
, 見該員工開著訴願人的車出現,說已驗畢。
(二)由上述情形得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壞,而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事,實有人為
認定之嫌。如此通知檢察隨即告發處罰鍰,訴願人實難以心服。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目前已通過檢查,試問臺北市有多少駕駛人知道他們的汽車廢氣
排放是否標準?車輛如經檢驗超過標準,是否該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如未改善再予
處罰,是否比較合乎時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三年五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訴願人依時
前往檢測,檢測結果,其黑煙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車輛排煙檢測超過法定標準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如未改善再予處罰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
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
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 [ 初檢 ] 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日期
及地點,通知書內並載明法令依據及排放標準,且通知書已載明:「....三、....經檢
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罰則,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訴願人既已收受檢驗通知書並前往檢驗,應已知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注意維修保養
,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以善盡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之責。尚非
得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之機會為由,而據以主張免責。
五、至訴願人陳述其所有系爭車輛事後委請他人代為檢驗結果合格乙節。按此事後之檢查,
非但車況不同、時空因素已易,且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又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超過排放標準者,小型車之罰鍰標準為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另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污染度測值為五十二%,法定排放標準為四0%
,是其超過排放標準但未達一‧五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標準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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