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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逾法定期間應
作為而不作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九四八號函,認訴願人雖訴稱不服本府逾
期不作為,惟目前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職權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社會局,故訴
願人實係不服本府社會局逾期不作為提起訴願,而移還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七月十二
日、七月二十六日(二件)、八月五日、八月九日(本府收文日,由內政部移來)及八
月二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陳稱,其兩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第一次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之女課長代填赤貧申請轉呈市府
,第二次係以平信郵寄市府云云。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
訴(孝)字第0九一三0五四0二二0號函詢本府社會局,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0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
....經與中正區公所承辦人聯繫,○君確曾至中正區公所陳述意見,......中正區公所
課長並請渠重新提出申請,惟遭○君拒絕;另○君所提『......一份平信郵寄市政府..
....』乙節,經查係指渠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陳情書,本局業以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八一三八00號函復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似未收
受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
四、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0五四0二
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依訴願法第二
條規定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檢送 臺端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到會,俾憑審議。......」前開書函業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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