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實際係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電
      腦遊戲業者,涉嫌於營業場所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八三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九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五一八三二00號函對 貴商號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為之處分,......說明......二、經貴商號所提位於信義區○○路○○號○○樓經
      營電腦遊戲業,經查係信義分局通報公文地址誤植,臨檢紀錄表地址並無錯誤,原處分
      既有瑕疵,則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