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
    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
      。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
      ,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0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房屋事件,於五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
      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
      言。」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於本市○○街
      ○○巷○○號對面,發現乙輛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顏色:白),因車輛破
      舊長年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惟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嗣訴願人以其係上開系爭車輛(車號:xx-xxxx
      )之所有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置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訴願人確實知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移置處
      分之日期,惟依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訴願書敘明:「....說明:本人之所有汽車xx
      -xxxx白色○○,於九十年期間停於臺北市○○街○○巷巷道內,因此汽車欠繳稅金又
      誤判違反牌照稅法,所以其間一直停於此巷道內,因申訴誤判違反牌照稅法及繳銷牌照
      、重新申請檢驗及新領牌照辦理汽車相關監理業務及補繳稅金等事宜,也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六日去電環保局及清潔隊說明,請勿拖吊此汽車,卻於數日後被其拖吊走,等發現
      後已九十一年一月份,便聯絡環保局第三科,卻各個推託其詞......」之內容觀之,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應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對系爭車輛所為之
      移置處分。則本案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置處分如有不
      服,其訴願期間之起算,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
      二五九號判例意旨,應自訴願人知悉時起算。詎本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具
      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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