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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六一一八七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一00七五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
市北投區○○街○○段○○號前,查認訴願人所有計程車漏油而油污污染騎樓及人行道
,已影響環境衛生,遂當場採證,並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J九一00七五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七五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五三一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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