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八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四時十八分,於本市○○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地面,經執勤人員上前制止
    後,訴願人隨即攜回該垃圾包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執勤人員追至本市○○路將訴願人攔停,
    乃當場掣單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八
    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四時十八分,提著垃圾包行經○○路○○段○○號前,因有
      人站崗並勸阻,訴願人並未棄置垃圾包,但走至○○路○○段時,卻遭六名稽查員包圍
      ,強行要訴願人留下身分資料,訴願人不疑有他,照實留下。孰料近日接到罰單,訴願
      人極為不甘,懇請查明實際情況勿開罰單。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地面,經執勤人員上前制止後,訴願人隨即攜回該垃
      圾包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執勤人員追至本市○○路將訴願人攔停,乃當場掣單告發,並
      交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採證照片兩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五八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渠並未棄置垃圾包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依告發人於前開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略以:「......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四時十二分許於○○路
      ○○段○○號前垃圾點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發現有一市民提著一包垃圾袋在此排(徘
      )徊,而後即偷偷的放在地上,即快步迴避走到○○路時,將○君攔下,現場出示證件
      ,說明違規事實,並開立舉發通知書由○君確認並簽收。採證相片由於當時緊追在後,
      相片已模糊不清,○君現場也坦承不諱......」準此,本件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之
      義務,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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