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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0七七七號至第J九一000七八二號等六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懸掛之
「○○展覽會」活動之旗幟廣告破損、脫落,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
J九一000七七七號至第J九一000七八二號等六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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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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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時 │路○○段○○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 │號前電桿上 │0五0二四號 │一000七七七│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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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時十│路○○段○○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號前電桿上 │0五0二五號 │一000七七八│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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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時三│路停車場前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電桿上 │0五0二六號 │一000七七九│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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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時四│路○○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前電桿上 │0五0二七號 │一000七八0│
│ │ │ │ │號 │
├──┼──────┼──────┼────────┼───────┤
│ 五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一時│前電桿上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 │ │0五0二八號 │一000七八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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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三月十│
│ │十一日十一時│路與○○路 │市環信罰字第X三│五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口電桿上 │0五0二九號 │一000七八二│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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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又本件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發現違反事實欄有誤繕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九七八二0號函檢送更正
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
廣告物管理規定。」
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參點規定:「旗幟、布條申請懸掛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申請單位:除個人以外之機關、團體、公司廠場等法人均可申請。二、申請程
序:申請單位以申請書函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並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
物內文樣張等項目,向環保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三、廣告物之內容與性質
:1政令宣導。2公益活動。3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之宣導。......七、懸掛方
式:1旗幟部分:......B固定方式:應採用燈桿套環固定,以不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且拆除後仍可維持燈桿整潔為限。......」第肆點規定:「懸掛廣告旗幟、布條之管理
:一、申請單位違反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或懸掛地點影響交通安全者,環保局得逕予拆除
,如懸掛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情事,由申請單位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環保局並得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申請單位不得異議。二、廣告物懸掛期間,申請
單位應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即予拆除更新,並接受
環保局督導。......」第伍點規定:「未經環保局核准擅自懸掛旗幟、布條,提早懸掛
、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傾斜、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
』(舊法)第二十三條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
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之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貳、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
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
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外貿協會之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五日製作旗幟,懸掛於原處分機
關舉發地點,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適逢颱風過境,有少數旗幟遭到破壞,為不可抗拒之
天然災害,訴願人於次日清晨逐一巡視,並於午前全部整理完畢。
(二)訴願人所懸掛旗幟均由外貿協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在案,與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
「懸掛其他性廣告」顯與事實不符(有原處分機關所攝照片為證),懇請撤銷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就
「○○展覽會」活動所懸掛之廣告旗幟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顯與前揭臺北市懸
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第伍點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爰當場拍照存證,
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四九七八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卷附系爭處分書所載,本案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十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分」,是本案訴願人係
因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致遭處分。然查首揭公告所規範
者,係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許可,將廣告物
繫掛於電桿、號(標)誌桿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本案系爭廣告旗幟既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懸掛,則原處分機關得否於核准懸掛期間內因訴願人所懸掛旗幟傾斜、破損、脫落,
即依首揭公告處分訴願人,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所認本案訴願人之違章行為,是否
尚有其他本府公告將之規範為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得為本案之處分依據?倘無此等公告,
則前揭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伍點所稱之依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
二十三條處罰之規定,究何所指?均應一併予以究明。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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