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小字第A九
    一00一九四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小營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路○○號)實施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 (初
      驗 ),案經訴願人填具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排煙不定期檢驗展延申請書,傳送至原
      處分機關並獲准延至三月二十二日檢查,系爭小營貨車嗣於三月二十二日初驗結果為不
      合格。
    二、原處分機關乃開立複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複檢,系爭車輛雖依限到
      檢,惟因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未符車廠出廠規格,原處分機關乃再開立限期補正改善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補正改善並自行到驗,否則依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三、訴願人逾期未自行到驗複檢,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D七三一0九一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小字第A九一
      00一九四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
      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系爭車輛需接受不定期檢驗,因車輛引擎故障需修理,無法檢驗,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展延一個月,但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接到違規通
      知書,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卻告知未收到傳真展延申請書,實在不服。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一九九四年八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實施柴油引擎汽車
      不定期檢驗,系爭車輛經初驗、複驗均未能合格,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應將系爭車
      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補正改善自行到驗,訴願人逾期未自行到驗複檢,該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驗)通知書、訴願
      人填具之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排煙不定期檢驗展延申請書、三月二十二日系爭車輛
      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複驗)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限期補正改善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展延一個月云云。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展延一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嗣因初驗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單開立複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複檢;訴願人雖依限到檢,惟仍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即再開立限期補正改善通
      知書,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補正改善完成後自行到檢,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未收到訴願人傳真展延申請書,
      且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第五項已載明接受檢驗車輛之展延申請,得事
      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故尚非一經申請即得展延,非經原處分機關核章同意展延且回傳同意申請,仍應依限補
      正改善完成自行到檢,故訴願人縱然主張屬實,然未於獲得原處分機關確認展延申請之
      許可前,仍應依限改善完成自行到檢,是訴願人主張,殊不足採。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自行檢驗合格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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