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八四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為二人,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八四二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為二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丙種平宅,候
    缺編號為xxxx號(現配住至xxxx號)。另依據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平價住宅之分
    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現○○平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候
    缺序號通知遞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
    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
      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
      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四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
      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
      ,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第七條規定:「申請
      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
      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
      號。......」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廢止)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
      戶分為左列三種:一、生活照顧戶......二、生活輔導戶......三、臨時輔導戶......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配偶之母於大陸病危,於四月二十日訴願人全家赴大陸探病,後配偶之母病逝
       ,喪葬後事處理完後,於六月九日返臺後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函復。
    (二)訴願人與配偶結婚已六年,來臺居住已五年餘,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可取得永久居留權
       ,可依法取得配住權,恐屆申辦不及,故提前申訴以利原處分機關辦理解民困。
    (三)現候配丙種平宅係訴願人與其女二人,訴願人之配偶並未納入,所配借住福德丙宅面
       積狹小,無法容納實際三口之家,且訴願人年老多病,訴願人之女僅四歲,訴願人之
       妻無法工作,實乃需照顧訴願人及其女所致,懇請改配乙種平宅借住。
    四、卷查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有訴願人及其女(○○○)等二人,此有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卡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得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配住平價住宅。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為二口之戶,依前揭臺
      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配偶結婚已六年,其配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可取得永久居留權,提前
      申辦,請求依全戶人口為三人之條件配住乙種平宅云云。查依訴願人之低收入戶卡影本
      ,訴願人全戶為訴願人及其女(○○○)等二人,訴願人全戶為二口,故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配住丙種平價住宅,應無不合。縱訴
      願人之配偶即將取得永久之居留屬實,訴願人亦不得預以三口之配住條件,提前申請乙
      種平價住宅,其主張不僅有違該辦法之規定,亦有損候缺者之權益。從而,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實際條件,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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