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0七九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派員前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四百多人,卻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揭
    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或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及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未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違反兩性工作
    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七九三
    五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依限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顯明
    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
      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
      服勞務。」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
      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
      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其他。」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
      適當之托兒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營勞動派遣業務之公司,由於「派遣勞動」之觀念與制
      度,目前在國內仍在起步階段,故並無專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被派遣勞工間之特殊
      勞動關係」,因此僅能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決定。訴願人與被派遣勞工並無僱傭關係,
      該等派遣員工亦從未至訴願人之公司上班、工作,故雙方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訴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
      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四百多人,卻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揭示;且僱用
      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或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
      示及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未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事,並有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兩性工作平等專案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並無專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被派遣勞工間之特殊勞動關係」,因
      此僅能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及訴願人與被派遣勞工並無僱傭關係,該等派遣員工亦
      從未至訴願人之公司上班、工作,故雙方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云云。經查本案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略以,據訴願人於檢查時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當時員工人數共計四百九十四
      名,且該等員工之面試及薪資等,皆由訴願人統一辦理,而派遣業係派遣公司之雇主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即要派公司事業主,並在
      其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按
      首揭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
      讓與第三人,本案僱傭契約應認係存在於訴願人與其所屬勞工之間。訴願人主張雙方並
      非勞僱關係,冀可免除法令上應行辦理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
      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七九三五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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