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學雜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
    0九一三四0六七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就讀於○○職業學校日間部一年級,並曾於就讀一年級上學期時申請本市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在案,惟訴願人於下學期轉至該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
      ,並向該進修學校提出申請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經該校依本市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規定,告知訴願人無法申請是項補助。
    二、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目前就讀於○○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
      學校一年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三四0六七0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依據『臺北市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係指私立高
      級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含進修學校、建教班及實用技能班一
      年級);進修學校係以提供失學成人進修所設計之學制,鼓勵其於公餘時間進修,並不
      鼓勵未成年學生就讀,並基於教育經費有限,故暫不予列入教育資源分配考量。三、經
      查臺端子弟目前就讀○○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一年級,非屬本要點之補助對象,
      不符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一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係指私立高級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含進修學校、建教班
      及實用技能班一年級)。」第三點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就讀本市或外縣市之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學籍在案之學生,且至少與父母任何一方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本
      市滿一年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就讀於○○職業學校日間部一年級,因家貧無力再就讀日間部,下學期轉至該
      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就讀,利用白天賺取微薄工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讀於進
      修學校,而剝奪訴願人領取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之資格。
    四、按前揭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雜費補助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有關是項學雜
      費補助之對象,係限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而就讀本市或外縣市之私立高級
      中學(不含進修學校)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含進修學校、建教班及實用技能班一年
      級)之學生。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進修學校係以提供失學成人進修所設計之學制,
      鼓勵其於公餘時間進修,並基於教育經費有限,故暫不予列入教育資源分配考量。查本
      件訴願人係就讀○○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依前揭要點第二點規定,即非屬補助
      對象,不符申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一
      三四0六七0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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