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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一七二0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周刊第六九七期A版,查獲登載違規醫療廣告
乙則,內容載以「健康減肥,您應該找全國第一家專業減肥診所○○○的親身體驗......獨
創雞尾酒療法與法國耳醫學定位療法......提供減肥、抗老醫學療程全方案......法國引進
醫療專用被動式運動輔助儀器......請認明○○獨門雞尾酒療法○○診所地址:臺北市○○
路○○段○○號電話:xxxxx 服務時間:周一-周六(周日休)AM9:00-PM9:0
0」。案經原處分機關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訴願人進行
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一五一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前開談
話紀錄辯稱該則違規廣告非訴願人負責診所所委刊,而係由案外人○○○所委刊。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三九五00號函請○○○就本案陳述
意見,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該則廣告係其為表心中謝意,主動刊登答謝廣告,訴願人負責診所事前並無所悉。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係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且系爭廣告內容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範
疇,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另以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原處分機關查
獲訴願人負責診所使用之藥袋背面印有「服務項目:肥胖治療中心、抗衰老治療中心......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0七八0七00號
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在案,乃認定訴願人本件係第二次違規,爰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七二0一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
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
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
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
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
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
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
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
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第
一次及第二次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加載:今後為醫療廣告,請切實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從重裁處;於第三次處分時,應加載:如再
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並得報請行政院衛
生署撤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以醫療機構名義刊
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
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
(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 │ │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其他處罰 │) │ │ │
├──┼─────┼────┼───────┼──────┼──┼─┤
│ 26 │一、刊登法│第六十條│一、處五千元以│第一次:處以│負責│ │
│ │ 定內容│第七十七│ 上五萬元以│ 新臺幣│醫師│ │
│ │ 以外之│條 │ 下罰鍰。 │ 一萬五│ │ │
│ │ 醫療廣│ │二、有左列情形│ 千元,│ │ │
│ │ 告。 │ │ 之一者,得│ 如有醫│ │ │
│ │二、擅自變│ │ 處一個月以│ 療法第│ │ │
│ │ 更核准│ │ 上一年以下│ 七十七│ │ │
│ │ 之廣告│ │ 停業處分或│ 條第二│ │ │
│ │ 內容者│ │ 撤銷其開業│ 項各款│ │ │
│ │ 。 │ │ 執照,並得│ 情形之│ │ │
│ │ │ │ 由中央衛生│ 一者,│ │ │
│ │ │ │ 主管機關撤│ 並應從│ │ │
│ │ │ │ 銷其負責醫│ 重裁處│ │ │
│ │ │ │ 師之醫師證│ 。 │ │ │
│ │ │ │ 書。 │第二次:處以│ │ │
│ │ │ │三、其觸犯刑法│ 新臺幣│ │ │
│ │ │ │ 者,並移送│ 六萬元│ │ │
│ │ │ │ 司法機關辦│ ,如有│ │ │
│ │ │ │ 理。 │ 醫療法│ │ │
│ │ │ │ 1.內容虛偽、│ 第七十│ │ │
│ │ │ │ 誇張否曲事│ 七條第│ │ │
│ │ │ │ 實或有傷風│ 二項各│ │ │
│ │ │ │ 化者, │ 款情形│ │ │
│ │ │ │ 2.以墮胎、婦│ 之一者│ │ │
│ │ │ │ 科整型為宣│ ,並予│ │ │
│ │ │ │ 傳者。 │ 停業或│ │ │
│ │ │ │ 3.以治療性機│ 撤銷開│ │ │
│ │ │ │ 能或場強性│ 業執照│ │ │
│ │ │ │ 能力為宣傳│ 。 │ │ │
│ │ │ │ 者。 │第三次:處以│ │ │
│ │ │ │ 4.以包醫包治│ 新臺幣│ │ │
│ │ │ │ 為宣傳者。│ 十五萬│ │ │
│ │ │ │ 5.一年內已受│ 元,如│ │ │
│ │ │ │ 處罰三次者│ 有醫療│ │ │
│ │ │ │ 。 │ 法第七│ │ │
│ │ │ │ │ 十七條│ │ │
│ │ │ │ │ 第二項│ │ │
│ │ │ │ │ 各款情│ │ │
│ │ │ │ │ 形之一│ │ │
│ │ │ │ │ 者,並│ │ │
│ │ │ │ │ 予停業│ │ │
│ │ │ │ │ 或撤銷│ │ │
│ │ │ │ │ 開業執│ │ │
│ │ │ │ │ 照。 │ │ │
│ │ │ │ │第四次:處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十五萬│ │ │
│ │ │ │ │ 元,如│ │ │
│ │ │ │ │ 有醫療│ │ │
│ │ │ │ │ 法第七│ │ │
│ │ │ │ │ 十七條│ │ │
│ │ │ │ │ 第二項│ │ │
│ │ │ │ │ 各款情│ │ │
│ │ │ │ │ 形之一│ │ │
│ │ │ │ │ 者,並│ │ │
│ │ │ │ │ 予停業│ │ │
│ │ │ │ │ 或撤銷│ │ │
│ │ │ │ │ 開業執│ │ │
│ │ │ │ │ 照處分│ │ │
│ │ │ │ │ ;其情│ │ │
│ │ │ │ │ 節重大│ │ │
│ │ │ │ │ 者,應│ │ │
│ │ │ │ │ 並予撤│ │ │
│ │ │ │ │ 銷開業│ │ │
│ │ │ │ │ 執照。│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負責診所所刊登,系爭廣告報載內容亦非訴願人所撰寫。據悉系
爭廣告為案外人○○○刊登,依其陳述意見書載稱「......主動於『○○』刊登答謝
廣告,○○診所事前並無所悉。」等語,顯見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刊登。
(二)醫療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係處罰行為人,而非實質受益人。細繹該等法律
內容,顯屬禁止規定,違反禁止規定應處罰違反規定之行為人,至於何人係實質受益
人,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實質廣告受益人為由,處分
訴願人,顯係未經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先前曾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一三九
五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罰鍰處分,前開處分與本件處分均係針對訴願人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報導刊登廣告之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處分顯係就
同一事件所為第二次相同之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診所為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為之
,而○○周刊於第六九七期A版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所用文句並非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所包含之病名或經原處分機關所核准者,顯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定範疇
;又系爭廣告內容明確敘及訴願人負責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並以個人就診經驗為宣傳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另系爭廣告均明確指明訴願人負責診所之名稱、地點、聯絡方式
及服務時間等事項,雖訴願人主張係案外人○○○所委刊,惟查系爭廣告之利益歸屬於
訴願人負責診所,且系爭廣告刊有○○○之相片,足見訴願人負責診所與○○○間應有
相當密切之關係,訴願人明顯係假借他人名義為廣告行為,自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成本件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而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處分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然系爭
違規廣告是否確係訴願人第二次之違規行為,仍有疑義。蓋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頒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二點規
定,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固以處分之次數計算,惟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
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經查本件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
二十日間,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第一次違規行為,係針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負責診所使用之藥袋背面印有「服務項目:肥胖治療中心、抗衰
老治療中心......」等詞句涉及違規醫療廣告,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一四0七八0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乙事,然本件處分之違規行為顯係發
生於原處分機關所指第一次違規處分書開立之前,依前揭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二點
規定,本件處分應不予計次,亦即本件處分似不能逕認係第二次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以
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而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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