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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三0三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便利商店散發「○○ 使用心得」化粧品廣告目錄宣傳單,其
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訂購方式及客戶使用心得等事項,案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查獲並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訪談訴
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
九一三0三八0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散發之廣告傳單目錄內容文字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
字第九一0二0一0七號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
三0三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令其將違規廣告立即
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發行目錄行銷產品,每個月於發行目錄前均先行檢送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
後才印製及發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未規範及附件明確告知
哪些刊物必須送審,故從字面上解釋,訴願人僅就公司所經營之相關化粧品之文案送審
,並不知連同客戶投稿之心得亦須送審;訴願人若知情,必定將客戶投稿心得連同每月
目錄一併送件。且訴願人所刊登之「使用心得」係實際客戶反映之投稿心得,並無前開
條例中有誇大不實或其他相關宣傳,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令訴願人無法理解。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散發包含客戶投稿使用心得之化粧品廣告目錄宣傳單等事
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三一00號
函、系爭廣告宣傳單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僅就公司所經營之相關化粧品之文案送審,並不知連同客戶投稿
之心得亦須送審,且訴願人所刊登之「使用心得」係實際客戶反映之投稿心得,並無誇
大不實宣傳之情形乙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印製散發之系爭廣告宣傳單於
每項產品照片旁均附具乙則客戶使用心得,內容包括「......○○○三十歲臺中......
『○○日霜』的輕透水嫩,讓我的肌膚舒潤年輕不少......○○○二十五歲臺北......
使用了『○○洗髮乳』及絲柔果露......髮質也改善好多,柔柔亮亮的......」,核前
開文句明確敘明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名稱及使用後之效果等事項,訴願人將刊載該等文句
之目錄宣傳單,於便利商店散發,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自屬廣告之一部分,
就此部分訴願人自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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