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四時
    許,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乃現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四五九七00號
    函復訴願人謂本案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請求免罰情事歉難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
      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
      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
      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疏忽清理車內乘客留下的咖啡罐及水果皮,隨手放在停車位的垃圾堆,沒想
       到巡查員會躲在車內拍照,還突然衝出大叫不要走,當時訴願人受到很大的驚嚇,為
       什麼原處分機關不檢討自己偷拍驚嚇百姓等行為是否適當呢?
    (二)垃圾本來不是訴願人的,只是錯在車上沒有垃圾袋,訴願人幫乘客隨手丟在垃圾堆也
       要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本件系爭垃圾包絕對不是家庭垃圾,如果真是家庭垃圾,訴
       願人一定接受處罰,絕無二話。
    三、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計畫」,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此新政策施行前
      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宣導廣為宣傳;民眾
      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抵
      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此有採證照片兩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在卷可稽,訴願人亦
      不否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放置,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垃圾包絕對不是家庭垃圾,如果真是家庭垃圾,訴願人一定接
      受處罰,絕無二話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垃圾包內有疑似布質之
      廢棄物及訴願人自承之果皮,且訴願人表示該垃圾包內另有其營業用車輛內原屬乘客遺
      留之咖啡罐,縱該等垃圾非自始為訴願人所產生,然既置放於訴願人之營業用車輛內,
      訴願人仍須基於類如營業場所管理人之地位而依前開規定負責處理清除,自不得以該等
      垃圾非其所產生而任意棄置並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指陳原處分機關之巡查員有偷拍及驚
      嚇百姓等不適當行為乙節。按本件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顯已違反前開廢棄物
      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而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以為
      斷,至於稽查人員執勤態度之良窳,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縱本件執勤人員態
      度不佳致有行政違失之處,亦應循陳情之程序謀求解決,是訴願人執此指摘,顯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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