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八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八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八六七00號函係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
      ....五、貴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
      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是日為
      星期六,故順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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