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蔬果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等食品,在網路( 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預防高血
      壓、預防大腸癌、預防文明病、慢性病、預防便秘......可降低血中膽固醇......」等
      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為醫療效能之標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五六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撤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一六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行九月二日訴願書......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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