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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七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及○○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八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
射倖性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大同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七
六五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具開分、押
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六款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三四五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懇請考量本商號為新開業,且已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從輕處罰最低罰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八時八分臨檢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
倖性之電腦遊戲(四川省、接龍、彈珠臺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業已改善,請求從輕處罰乙節,經查依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二之7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裁罰,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裁罰基準予以裁罰,應屬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乃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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