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0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商業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禁止吸菸及設置禁菸標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之所謂
      未設置禁菸標示及未禁止客人吸菸,必須兩者兼具為必要條件,此部分訴願人有設置禁
      菸標誌,原處分指稱訴願人未設置禁菸標誌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於商業稽查時訴願
      人不在店內,如何執行此項勸阻客人吸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此處罰除與法定要件不
      符外,也欠缺法律之公平正義,訴願人是否有勸阻客人禁止吸菸?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
      訴願人有任何消極不履行此項勸阻之義務。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商業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禁止吸菸及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四一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尚非無
      據。
    五、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記載略以:「....三、現場經營型態
      ......PS 現場皆設有煙灰缸, 並未區分吸灰(煙)區及非吸煙區,未全面禁止吸煙。
      ....」則由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尚難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次查,該商
      業稽查紀錄表末尾業者具結部分,註記「員工不敢簽」字樣,且訴願人亦否認未設置禁
      菸標示,則訴願人經營之店內是否確未設置禁菸標示尚有爭議,宜先釐清,原處分機關
      遽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尚嫌率斷。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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