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服務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星期五)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五歲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
    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四九三六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七五
    二九00號函更正臨檢紀錄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從一重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一七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一七00號函,原核認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訴願人提起本訴願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認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及處罰依據有誤,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五
      六00號函更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擇重處分」。又依據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
      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
      ,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
      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
      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
      ,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
      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經營存在之業者
       ,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
       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星期五)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
      歲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
      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
      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
      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
      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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