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七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十時、十四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稽查、臨檢
    ,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案並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八三二六00
    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七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
      ,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經營存在之業者
       ,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
       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十時、十四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經訴願人員工○○○簽名
      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
      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
      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
      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
      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
      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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