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七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星期二)十六時二十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
    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經營型態屬多元化,並非純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販賣電腦軟硬體及技術諮詢
      等,原處分機關稽查當天剛好負責人女兒同學要買電腦到訴願人公司測試硬體設備。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本件訴願人雖訴稱其公司經
      營多元化,並非純資訊休閒業云云,惟祇要訴願人實際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前開自治條
      例第三條所規定之電腦遊戲業,就該部分即應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範。經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星期二)十六時二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負責人之配偶○○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天係負責人
      女兒之同學因購買電腦到訴願人公司測試硬體設備乙節,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所載略以:「......三1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設有三十九部電腦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2......現場有十二位客人消
      費中,其中有四位未滿十八歲消費中......」,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與前開紀錄表所
      載內容不符;況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
      所明示,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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