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號○○樓及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
    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三 營業場所應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第三款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惜鉅資特別將營業場所承租○○號○○樓經營限制級,○
      ○號○○樓經營普遍級,並未違反營業場所應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之規定。
      訴願人係以樓別區隔,並非於同層樓區分部分為限制級,部分為普遍級,原處分機關不
      查,以此裁罰,顯有違誤。據原處分機關稱,電腦開機時應有普遍級或限制級字樣,但
      事實上,訴願人經營之電腦軟體皆係版權所有,訴願人無法變動,原處分機關應向軟體
      公司查處才適法,原處分機關顯為逼民犯法。另行政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
      性,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裁量,亦須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否則即為裁量之濫用,故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商業
      稽查時,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現場未區分限制級及普遍級遊戲區,此有訴願人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以樓別區
      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違背一般法律原則,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難謂原處分機關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訴願人所謂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十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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