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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
中衛三第九0六0八一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親至原處分機關,填具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醫療(事
)機構登錄申請表及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
之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考試院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核發之臺檢中醫僑字第 xxx號醫
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臺北市中醫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中醫證字第 xxxxx號會員證明書影
本等相關資料,申請「○○○中醫師診所」(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街○○巷○○弄○○之
○○號○○樓)之開業執照及訴願人之醫師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檢
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分區使用證明)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醫師訓
練證明文件等資料,以訴願人應附資料不齊全,將該申請案退件予訴願人不予辦理。嗣訴願
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臺北長安郵局第四三三八號存證信函,並
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
第九0六0八一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檢具考試院發給之「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
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及曾在國內充任負責醫師之證明文
件憑辦。前開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
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一月十八日生效):「已領
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
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八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一、經廢止醫
師證書。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
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檢具僑中字醫師證書即得申請醫師開、執業,行政實務及司法判決均有先例。
(二)原處分機關拒絕處分所引據之行政函示及命令屬違背憲法及法律而無效,且法律之適
用應本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確定判決
之意旨已核准○○、○○○等人執業執照,訴願人與○○等人並無二致,原處分機關
自應准許;且訴願人所持中醫師證明並無附條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行政解釋之方式
,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及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且未經訴願人參與表示意見,既非依據法律程序所作
成之判例,更無法源,根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基礎,無非以八
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中醫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公(發)布,均在訴願人七十五
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另前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援用中醫
師檢覈辦法第十條為據,惟該辦法逾越法律之授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三八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自不得援為認定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無法律上效力
之依據。
(三)訴願人之申請不受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拘束,且新修正之醫師法就本案言
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訴願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醫療法修正前已於國外(美國
)執業多年,獲行政院衛生署所認可,而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責醫師資格
,自得申請開業。訴願人持「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為當時合法頒布之有效
中醫師證書,訴願人申請開業,自不受新修正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
定之拘束。
三、按有關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核發事項,依首揭醫療法第十三條及醫師法第
八條規定,應向該醫療機構設立地點及申請人執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送驗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申請登記,以憑發給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查依醫療法第十條及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醫療法及醫
師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又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將醫療法及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辦理,是有關依醫療法第十三條及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等相關事項,係屬本府衛生局之權限。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作成本件處分,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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