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0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0二四0
    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七
    八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
    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 、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
      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
      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
      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
      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
      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月領退休俸每月約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左右,配偶○○○、長子○○○及
      長媳○○○均失業在家。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共計四人。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
      渠等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人○○○(十九年○○月
      ○○日生),屬無工作能力者,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並無薪資所得,故其薪資所得以0
      元計。另訴願人為榮民,每半年領有退休俸一二六、三九六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
      入為二一、0六六元。(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九年○○月○○日生),依上開
      財稅資料顯示並無薪資所得,為有工作能力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
      條規定,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薪資所得
      (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三)訴願人之長子○○○(六十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七五、二四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四七、九三七元;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已離職,現於永和市經營早餐店,是其薪資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投資一筆計五、000、000
      元。(四)訴願人之長媳○○○(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
      示有薪資所得三筆六、0四五元及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八0六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六五四元;因其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
      ,是其薪資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加計利息所得後,平均
      每月收入為二四、八三二元;又前揭利息所得一、八0六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本金
      約有三六、一二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八六、四一九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二一、六0五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且訴願人全戶四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總值為五、0三六、一二
      0元,亦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戶四人總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限制,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訴願
      人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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