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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
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三八00
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九四
九二00號及第0九一三0九四九三00號函分別轉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說明: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總
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
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家庭
不動產超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嗣本市大安區公所及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九一00號函及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一八二一00號書函就有關審核作業漏列訴願人次媳
之基本工資,致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超過規定之結果予以更正,並函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本府白副市長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下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
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
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
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
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
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
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
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名下之不動產已於十餘年前向○○銀行建成分行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六
百五十萬元;另於○○信託局之存款九十餘萬元因擔保關係被竹南○○銀行查封。長子
○○○於○○公司工作,每月三萬元之車馬費已一年多未支領。訴願人本身無工作收入
及存款,每月又尚需籌措五萬元之利息費,請重新審議。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二人、訴願人之長子、次子、次媳,共計五人。又原處分機
關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
人(○○,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上開財稅資料,無其他收入,故
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二)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
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四四一、二0九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三六、七六七元;又
前揭利息所得四四一、二0九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本金約有八、八二四、一八0
元。(三)訴願人之長子(○○○,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計四四0、00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六七七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三六
、七二三元;另尚有投資二筆計六四四、一二0元。(四)訴願人之次子(○○○,四
十五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一筆計二四0、000元,營利所得三筆三、八一六
元,職業所得一筆計四七、四一三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三五二元,平均每月之收入
為二四、三八二元;又另有投資七筆共五、二五四、六一0元,又前揭利息所得一、三
五二元以年利率0.0五推算本金約有二七、0四0元,前開投資及存款合計總值為五
、二八一、六五0元。(五)訴願人之次媳(○○○,五十年○○月○○日生)無薪資
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
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薪資所得(
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是以,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總收入一一三、
七一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二、七四二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
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且訴願人全戶五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總值為
一四、七四九、九五0元,亦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關於全戶五人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之限制,與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資格未符。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所
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一)訴願人○○○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其價值計三、二三三、八七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七四點一0平方公尺),以
評定標準價格核計三六九、三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總值計三、六0三、一七0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計三、二三三
、八七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七四點一0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三
六九、三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三、六0三、一七0元。(三)訴願人○○
、訴願人之次子、次媳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七、二0六、三四0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亦與請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未符。
五、至訴願人主張○○○名下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借貸六百五十萬元云云,查首揭相關法
規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該借貸部分自無從予以扣除。另訴願人主張○○○於○
○信託局之存款九十餘萬元已因擔保關係被竹南○○銀行查封乙節,訴願人並未檢附相
關證明資料供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退而言之,訴願人是項主張縱令屬實,該九十
餘萬元存款恝置不計,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存款及投資亦仍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戶五人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之限制
,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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