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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四0一七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北
投區○○○路○段○○巷○○號○○樓),未遇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致電訴願人登記電話,接聽者為訴願人之公公稱訴願人結婚多年,目前住在板橋
市,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一七0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早年與夫交往時,為工作之方便遷住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即訴願人之婆婆屋內。八十七年結婚後,同住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亦為訴願人婆婆之房屋),致遠一路之房屋則分租別人,訴願人未辦戶口遷移,
實際上兩地相距咫尺,更同在本市轄區之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訪視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巷○○號○○樓)時未遇訴願人,經詢該址住戶表示,訴願人沒有住在該址
,但常收到署名為訴願人之信件,且該住戶已經居住二年多。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電詢訴願人登記電話( xxxxx),由訴願人之公公接聽,稱訴願人目前在
交通局秘書室擔任約僱人員工作,戶籍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惟該址目前出租他人;而訴願人登記聯絡電話為訴願人公公住處之電話,地址為
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訴願人偶而會到那兒住;又訴願人結婚多年,
目前居住在板橋市,聯絡傳真電話( xxxxx),因無法接電話,僅透過傳真聯絡。是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住在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樓,即公婆之居住地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電詢訴願人公
公時,其公公即已表明訴願人係居住於板橋,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為
訴願人公公之住處,訴願人偶而才會去住;是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其公婆居住地至
為明確。況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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