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
    四二一八0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四日○○報導周刊第○○期委刊「○○......肉毒桿菌毒素(
    BOTOX注射、免開刀除皺)......臺北市○○○路○○段○○號○○樓之○○......諮
    詢專線:xxxxx......」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該所即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一八二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
    。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一三0二七五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
    ○○診所」之負責醫師,該則廣告提及「肉毒桿菌毒素(BOTOX注射、免開刀除皺」等
    事項,非屬醫療廣告所得登載之內容,顯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二一八0九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
      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
      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
      尚非開業整型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
      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
      (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
      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
      ..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曾於出刊前傳真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修正後同意刊登,○○公
       司願作證,是否因為換承辦人,為求表現,亂開罰單。執法單位對於廣告規定的認知
       因人因經驗而異,常令人混淆,訴願人對於廣告內容本著絕不違規的態度,要求協助
       製作廣告單位特別注意不可有違規的內容,又為了避免執法人認知上的差異,遵照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人員建議,於出刊前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閱覽同意,但是承辦人只願
       意協助糾正,不願意發給證明。
    (二)茲舉一實例,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年八月函知訴願人負責診所於○○報導周刊第○○
       期○○頁刊登之廣告內容違規,因該廣告內容確實於刊登前傳真經承辦人修改後同意
       無違規才刊登,結果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0五三一
       00號函輔導修正結案。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診所為整形外科診所,整形外科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應依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為之
      ,而○○報導周刊於第○○期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所用文句,並非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所包含之病名或前揭函釋所載得增列之廣告病名,顯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
      所定範疇,訴願人亦自承係其委刊,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違規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
      系爭違規廣告曾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修正後同意刊登乙節,惟查就此部分訴願人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之前刊登之廣告亦
      曾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嗣因確係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修改後同意無違規才刊登而輔
      導結案云云。查於平面媒體刊登醫療廣告,並無須事前得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人
      雖表示前案曾經原處分機關以輔導結案,惟訴願人所指稱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即使如同訴願人所言前案確經原處分機關輔導結案,然前案違規情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並
      不相同,即不得謂本件違規事實亦應相同處理,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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