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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二三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二00二年三月號第十八期「○○」雜誌第○○頁刊登
「世紀最健康之減重雞尾酒法」廣告,其內容述及「排除多年累積毒素」及「減去脂肪而非
水分」等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
0一五七四五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一0四五九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處。案經該所查明係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管轄,復經中山區衛生所查證發現,本案應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管轄,乃函移該所辦理。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八0二00號函檢附前揭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六七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
毒素。......」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備│
│ │ │ │度或其他處│幣:元) │罰│ │
│ │ │ │罰 │ │對│ │
│次│ │ │ │ │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 │
│ │品添加物或食│管理法第│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新臺│法│ │
│ │品用洗潔劑所│十九條第│五萬以下罰│幣三萬元,第二次處│行│ │
│ │為之標示、宣│一項、第│鍰;一年內│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為│ │
│ │傳或廣告,有│三十二條│再次違反者│第三次處罰鍰新臺幣│人│ │
│ │不實、誇張或│ │,並得吊銷│十五萬元。 │ │ │
│ │易生誤解之情│ │其營業或工│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形 │ │廠登記證照│者,並吊銷其營業或│ │ │
│ │ │ │;對其違規│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 │
│ │ │ │廣告,並得│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 │
│ │ │ │按次連續處│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
│ │ │ │罰至其停止│播為止。 │ │ │
│ │ │ │刊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新設立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代理美國知名代餐果汁(○○),其成分檢
驗分析皆依規定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理檢測。
(二)訴願人與○○公司關係企業「○○公司」合作,由其製作商品廣告,同時期刊登於會
員月刊雜誌及網站之次級目錄上,但竟被原處分機關同時一案二罰,一案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案為原處分機關處罰新臺幣三萬元。
(三)訴願人為合法正派經營,對相關法令或有懵懂不知而應受罰,但對原處分機關所採取
之嚴厲處罰實有不服之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二00二年三月號第十八期「○○」雜誌第○○
頁刊登「世紀最健康之減重雞尾酒法」廣告,其內容述及「排除多年累積毒素」及「減
去脂肪而非水分」等詞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一五七四五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及系爭廣告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公司關係企業「○○公司」合作,由其製作商品廣告,同時期刊登
於會員月刊雜誌及網站之次級目錄上,但竟被原處分機關同時一案二罰乙節。查訴願人
被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其違規事實乃係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
在○○時報第二十五版刊登廣告「果汁雞尾酒法-○○」其內容述及減重產品、可抑制
日後食物中的醣份變成脂肪的累積及促進原有體內脂肪燃料、降低致癌物在腸道生成、
降低膽固醇及心血管疾病罹患率等涉及保健功效等用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與本件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顯非同一事件,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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