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三七0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報○○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述及「增
      強心肺功能 提高人體吸氧量......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7.9%(○○)○○股份有限
      公司免費宅配專線:xxxxx 」等詞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一四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0七六七00號函移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通知訴願人,由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一九一00
      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三0四二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四五三九六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內容述及『......增強心肺
      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
      ,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七0八二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俗名○○,又名○○,依據學者專家研究報告,○○對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
       化之影響,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結論認為,攝取刺五加對
       於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足證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
       ,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之處,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製作談話紀錄,並無任何不利於訴願人之文字,何
       以原處分機關將其認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調查,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報○○版,刊登「○○」廣告,其內容
      述及「增強心肺功能 提高人體吸氧量......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7.9%(○○)○○
      股份有限公司  免費宅配專線:xxxxx」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本件訴願人主張神奇的刺五加廣告,係從學者專家研究
      報告「○○對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對於人體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
      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乙節。經查本件廣
      告內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四五三九六
      號函審認,其廣告詞句影射飲用「○○」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
      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所辯,不足採據,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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