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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一四二0九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號○○樓經營「○○小館」餐飲店,依菸害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
吸菸之場所,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二、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察時,發現訴願人
營業場所,未依規定對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且未張貼禁菸標示,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九一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僅為提供社區小
家庭為主要客源之餐館,店內沒有菸灰缸且沒有人在現場抽菸。另「禁止吸菸」之貼紙
直至訴願人到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到案說明時才取得,並立即黏貼於訴願人營業處所明顯
處。原處分機關應在核准訴願人設立登記營業之時告知有關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同
時發放禁菸標示。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吸菸區(室)應
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
所,未依規定對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且未張貼禁菸標示,此有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菸害防治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之妻○○○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妻於訴
願書及上開調查紀錄中亦予以自認,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店內沒有菸灰缸且沒有人在現場抽菸,原處分機關應在核准訴願人設立登
記營業之時告知有關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同時發放禁菸標示等節。經查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
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訴願人營業場所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屬除吸
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訴願人即應知曉及有義務對該場所禁菸區與吸菸區作
明顯之區隔、標示並張貼禁菸標示,則訴願人既未於其場所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
隔、標示並張貼禁菸標示,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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