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0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自有住宅
      ,不符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六四00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一五一0
      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提
      起訴願乙案,本局業已重新審核.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前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00二00號函之行政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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