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五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中
      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七八二00號函,惟該函僅係中山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五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五九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七八二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四八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提起訴願乙案,
      本局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說明......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該函
      說明三所撤銷之處分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一五九00
      號函,應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五九七00
      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二二四五00號函
      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在案。準此,原處分機關既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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