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二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本府核准登記,在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開設「○○坊」
      ,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0九一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
      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
      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
      之次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
      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代之,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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