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育樂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星期三)九時四十五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八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
      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而本案
      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
      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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