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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星期二)二十二時二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該營業場所
。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六五三九00號函通報本
府建設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四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星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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