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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辦
理之更正戶籍登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
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
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
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卷查訴願人之堂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書面委託其子○○○向本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臺灣省臺北縣七星區士林鎮公所(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前身)三
十五年戶籍字號北士后 xxx號籍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姓名「○○」為「○○」、稱謂
「家屬」為「養孫女」等記事,及更正臺灣省臺北縣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字號北士后
字第 xxx號戶籍登記簿(即初次設籍謄本,設籍地址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後港里○○
鄰○○戶○○號)所載○○之稱謂「家屬」為「養孫女」及補填養母姓名○○○(已於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記事,並提憑案外人○○○、○○○證明書為證。經本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士戶一字第八八六0九一二四00號函請本府
民政局釋復,經本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八一七六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請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加貼浮籤註
記更正姓名乙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參照本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
八五二三五八四五號函辦理。另有關補填養母姓名及更正稱謂乙事,經核○君檢附之光
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其上雖載有『民35.11.30. 收養』、記事上亦記載『民35.11.30.
撫育』,惟並未詳載係被何人收養,且相關人○○○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為
求慎重,貴所如經向證明人○○○及○○○查證屬實(有關證明人年齡問題,可比照法
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八十二律決二五九二一號函意見辦理......),可參照內政
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四四)內戶字第八一八一七號函辦理。」經本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士戶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五九00號函復○○
○並副知○○○略以:「......說明......二、本案核與內政部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
(四四)內戶字第八一八一七號函規定相符,准予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加貼浮籤
註記更正稱謂為『養孫女』記事及在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謄本加貼浮籤註記更正稱謂為『
養孫女』暨補填養母姓名『○○○』記事。三、請臺端......親洽本所辦理更正登記。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親至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並填具
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補填養母姓名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
登記,並經該所完成相關更正戶籍登記。
三、其後訴願人以九十年十月二日檢舉函向本市市長檢舉,指稱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違法
辦理前開收養子女之相關戶籍登記,該檢舉案經本府民政局函轉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詳查案情,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士戶一字第九0六一二八
0五0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並副知訴願人,詳述本案辦理經過。嗣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二七二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稱,本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實。訴願人仍有疑義,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陳情書向監察院
檢舉並副知本市市長,本府民政局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0九
0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實辦理收
養登記情事。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
補充訴願資料,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並未明確載明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僅一再表示本市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違法辦理收養戶籍登記事宜並請求註銷○○○與○○○收養關係,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0四九五四二0號函
請訴願人釋明其究係不服前開收養之戶籍登記事項抑或其他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處
分,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書面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其真意為請求撤銷前開收
養戶籍登記。惟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辦理○○○更正姓名、稱謂及補填養母姓名為「○○○」記事之戶籍登記事項,
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人並非該戶籍登記案件之當事人,而依現行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訴願人僅係當事
人○○○之堂弟(依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社子字後港墘○○番地戶籍登記簿所
載,○○○之生母○○○與訴願人之父○○○為姐弟或兄妹),亦難謂與前開戶籍登記
事項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前揭訴願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訴願人舉出
○○○訃聞影本,證明其為○○○之養子部分,按有關親子關係之認定不得僅以一紙私
文書為證,訴願人所舉證明尚難採憑。從而,訴願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
係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五、另按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之申請,應由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籍登記事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併
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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