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設立,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八四七四00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四九一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六五六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並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
      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
      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
       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
       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
       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
       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
       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十六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
      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
      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
      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
      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
      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
      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
      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
      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
      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
      又據前揭現場負責人張健宏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今(1)日警方所查獲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入內消費時,你們店裏之人員是否有查證身分?沒有。因為○
      ○○是常客所以我們才疏忽沒有檢查他的證件。......」足證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是
      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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