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九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
    時十四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九
    三七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九一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
      ,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查獲之○姓少年是由其母親陪同入場消費,市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到店臨檢時,恰巧其母外出購物,將○童留於店內,因本店員工交換班,故店內人
      員不知何以會有未滿十五歲之少年,而遭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取締,特附上該童母親
      之聲明書。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十四分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臨檢紀錄表及相關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是由其母親
      陪同入場消費,並檢附吳姓少年母親之聲明書乙節,查依卷附吳姓少年之偵訊(調查)
      筆錄記載:「問:你到右記網咖雇員有無核對你的身分,並告知未滿十五歲少年需父母
      親陪同?答:沒有。......答:我母親去工作,我現在聯絡不到媽媽,也沒有其他親人
      可連絡......」按○姓少年係七十七年○○月○○日生,就讀國中一年級,依常理判斷
      ,應已具有敘述事實之能力,是○姓少年母親雖於事後檢具聲明書聲稱因小孩身體不適
      其外出購藥,惟尚難以該事後出具之聲明書,證明該未滿十五歲之○姓少年有母陪同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故訴願人所訴,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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