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
    樓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內未禁止吸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七四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五七000號函更正刪除「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部分
    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六九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
      社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惟稽查當日,其並未通
       知訴願人到場,該紀錄表亦未有訴願人之簽章。未經訴願人確認之處分,其效力豈得
       逕歸訴願人?足見原處分機關嚴重違反行政處分之程序,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
       分難謂有效。
    (二)訴願人營業場所確已依法在明顯處設置禁菸標示,並要求店員及消費者禁止吸菸,惟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未按法定程序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或詢問,逕以不熟店內作業
       且事無關己的員工之簽名,認定訴願人違法,難令人信服。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內未禁止吸菸,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並未通知其到場,該紀錄表亦未經訴願人簽章確認,
      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現場已設置禁菸標示禁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之記載略以:
      「......3.現場未設門禁......但未禁菸,有提供菸灰缸,現有十一位客人置有菸灰缸
      及菸蒂,一位客人吸菸中。」足見訴願人雖依法設置禁菸標示,但實際並未禁止消費者
      吸菸;又該紀錄表之內容係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審認、處
      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稽
      查時未經訴願人在場表示意見,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故訴願人所訴乙節,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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