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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五九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
五九二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
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
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
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
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
籍。」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
,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稱該戶因出自大家族,數十年來即
多戶共同使用「○○號」門牌號碼,與同址各戶實無經濟關聯,訴請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與○○○原屬同祖父之堂兄弟,百年來
係同一門牌號碼,自父親時代即已各自生活,財產、收入等更無關聯
可言。
三、卷查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輔導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堂兄、侄子、姪女等共計
九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領有輕度聽障身心
障礙手冊,惟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及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訴願人現年五十二
歲,雖目前失業求職中,惟仍具工作能力,以一0、五六0元核計
其每月薪資所得。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六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現年
十五歲,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次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現年
十歲,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堂兄○○○(三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三七0、五二三元、利息所得四筆合計三一、
四九0元、營利所得一筆七三三元及其他所得一筆計一0、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三九六元,其另有投資一筆計二00、
000元及不動產合計三十九筆,總值五四、一四二、一三九元。
(五)訴願人姪女○○○(六十三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七五、0四三元、利息所得三筆合計一三0、
四四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四五七元。
(六)訴願人姪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四筆合計四0八、一八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四、0
一五元。
(七)訴願人姪女○○○(六十七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僅有薪資所得一00、一五一元,平均每月八、三四五元,低
於九十年度之基本工資一三、二八八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每
月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二、六一六元及其他所得一筆
一一、三三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五五五元。
(八)訴願人侄子○○○(七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有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四五三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二四、八八五元。
(九)訴願人侄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就學中,收入以0
元計。
綜上,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五、七六三
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以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規定,不予核列低收入戶,尚非無
據。
四、惟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僅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
任何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應列入。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戶籍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
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在同
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別
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是以本案訴願人之堂兄○○○及○○○之
子女○○○、○○○、○○○、○○○、○○○等五人雖設戶籍於訴
願人同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里○○鄰○○○路○○段○○巷○
○號),但各自立戶,並各以○○○及訴願人為戶長,顯非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同一戶籍,並據訴願人陳稱因出自大家族,數
十年來即多戶共同使用「○○號」門牌號碼,與同址各戶實無經濟關
聯,上開事實並經當地○○里長○○○於訴願書中蓋章證明,從而訴
願人之堂兄○○○及○○○之子女○○○、○○○、○○○、○○○
、○○○等與訴願人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即有予以查證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將○○○一家(○○○、○○○、○○○、
○○○、○○○)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難謂無研酌之
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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