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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洗衣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經營洗衣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一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一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始經營洗衣代工業務,也
就是變相式的家庭式洗衣,原處分機關來訪後要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現在連在家代工竟然都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況且當時官方人
員來時尚未開始營業,只有一堆家用的機器,正在裝潢罷了。且聽從
原處分機關的要求後,卻得知無法申請,因為道路沒有六米寬,但附
近商家一樣都沒有臨六米寬的道路。更何況我們也是剛起步營業,一
天營業額尚不滿一千元,一張一萬元的罰單,錢從那裡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街○○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洗衣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該局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A03010洗衣
業』,係指衣物、布疋等洗染、熨燙、整理,皮革製品、床單、地毯
等洗滌之行業」。訴願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
營洗衣業務之情事,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尚未開始營業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消費(者)行
為說明......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放置洗衣機五臺、烘衣機五臺,採
自助式,每次投四十元可洗一次或烘乾乙次......」是訴願主張,核
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依規定無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經查依
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洗衣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
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洗衣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洗衣業務
,處以一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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