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洗衣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經營洗衣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一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四一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始經營洗衣代工業務,也
      就是變相式的家庭式洗衣,原處分機關來訪後要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現在連在家代工竟然都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況且當時官方人
      員來時尚未開始營業,只有一堆家用的機器,正在裝潢罷了。且聽從
      原處分機關的要求後,卻得知無法申請,因為道路沒有六米寬,但附
      近商家一樣都沒有臨六米寬的道路。更何況我們也是剛起步營業,一
      天營業額尚不滿一千元,一張一萬元的罰單,錢從那裡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街○○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洗衣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該局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A03010洗衣
      業』,係指衣物、布疋等洗染、熨燙、整理,皮革製品、床單、地毯
      等洗滌之行業」。訴願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
      營洗衣業務之情事,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尚未開始營業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消費(者)行
      為說明......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放置洗衣機五臺、烘衣機五臺,採
      自助式,每次投四十元可洗一次或烘乾乙次......」是訴願主張,核
      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依規定無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經查依
      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洗衣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
      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洗衣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洗衣業務
      ,處以一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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