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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本市萬華區西昌街等地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事件,不服本
府建設局及本市市場管理處之行政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四年自本府警察局接管本市攤販管理業務
,移交列管之攤販集中場共計六十一處,本市市場管理處為配合各該
集中場周邊環境改善需求乃進行規劃,並篩選包含萬華區○○街、○
○街、○○街、○○街等共計四十一處攤販臨時集中場經提報本府七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五八次首長會報通過,予以列管在案。嗣因
本府推動「老艋舺○○○」、「○○街一帶徒步區改造工程」等地區
環境改造計畫,訴願人質疑本府列管萬華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合法性
及本府建設局、本市市場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之處理,多次向各該機關
陳情,亦經各該機關多次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七月
十六日及八月十九日補充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前開訴願書係以陳訴書格式處理,並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
書字號,又訴願人所檢附函件數量眾多且係屬不同局、處所為,訴願
標的難以確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
(忠)字第0九一三0三四一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審閱臺端前開文書所載內容,係向本會陳訴本府
建設局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之相關事宜,則 臺端就本事件是否有提
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抑或係欲陳訴,或檢舉?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
書面釋明上開疑義,如臺端欲提起訴願,亦請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
書明該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字號,俾憑辦理。又訴願案之處理有其規定
,與檢舉案之處理,有所不同,隨文檢送訴願指南乙份,請參考。」
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補送陳訴書乙份,惟其訴願標
的仍未指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訴(
忠)字第0九一三0三四一一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件前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忠)字
第0九一三0三四一一一0號書函請臺端釋明訴願標的,並經 臺端
以前開陳訴書函復在案。惟經審閱 臺端前開文書之格式及所載內容
, 臺端就本事件是否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抑或係欲陳
訴,仍有未明;又 臺端如欲提起訴願,則本案之訴願標的究係本府
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市四字第八九二四五二三二00
號函或本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0二
八五一00號函或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都秘字第八九
二三0八0九00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上開疑義,
俾憑辦理。另訴願案之處理係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非屬機密文書處
理之事項,敬請酌參。」訴願人於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
十九日雖分別補送相關資料,惟仍未釋明不服之訴願標的,致訴願請
求事項無由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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