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北巿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三一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北巿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三一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 查照。說明....
      ..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故准自九十一
      年七月起核列低收入戶第四類,輔導臺端一人。因臺端全戶動產總值
      (併計臺端父親○○○君、臺端母親○○君、臺端長女○○○君)平
      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投資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三、另 每月核發臺端房租補助每月一、五00元整,
      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撥入臺端郵局帳戶,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房租補
      助費共三、000元,一併於九十一年九月撥入。房租補助核發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止,若 臺端租約到期,請另行檢附新租約,再行申請
      房租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事證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
      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重新核定 臺端低收入戶乙案,......說明
      ......二、本所依所附證明重新審核計算方式如下......經重核臺
      端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0、0八九元,
      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第三類之資格,另 臺端全戶存款本金
      含投資金額為一、二二八、三00元,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六之規定,即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
      臺幣十五萬元,臺端全戶四人應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不予核發
      家庭生活扶助費。......三、另原每月核發臺端房租補助每月一、五
      00元整,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撥入 臺端郵局帳戶,九十一年七月
      至八月房租補助費共三、000元,一併於九十一年九月撥入。房租
      補助核發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若臺端租約到期,請另行檢附新租約
      ,再行申請房租補助款。......」並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中社
      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七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撤銷本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巿中社字第0九
      一三二二三一九00號有關 臺端行政處分書,......說明......二
      、......經本所重新審查後,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撤銷本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巿中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三一九0
      0號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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