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六八一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街○○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訴願
      人營業場所實施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
      未禁止吸菸及設置禁菸標示,案經本府衛生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七九六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十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六八一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六八一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
      三)。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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