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0三八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五十
      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二、卷查訴願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該
      公司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下午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該營
      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0三八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訴願人○○有限公司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嗣訴願人○○○對上開函亦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訴願人○○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0三八00號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忠
      字第0九一三0七二八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依訴願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其卻遲未補送
      訴願書,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訴願書中僅○○○具名,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一三0七二八二
      三00號書函再詢問訴願人○○有限公司是否提起本件訴願並請其補
      正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有限公
      司迄今既未回復亦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按本件經營電腦遊戲業者係○○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0三八00號函亦係以○○有限公
      司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該處分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其逕向本
      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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