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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本市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
之發文字號,僅檢附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0
七三一九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九
0000號函,及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
一三二七六0八00號函等影本,則訴願人等究係不服何函文,仍有
疑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訴(丁)字
第0九一三0七八四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
等因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
,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 一、依臺端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本會收文日)訴願書辦理。二、按訴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
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經
審閱上開訴願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之日期及文號,僅檢
附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0七三一九四00號
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九0000號函,及
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一三二七六0八0
0號函等影本,則 臺端究係不服何函文?請以書面釋明上開疑義;
並請檢送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辦理。惟臺端等如係不服本府
之行政處分,應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在案。
三、經查上開書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郵寄,未能送達,嗣電話聯絡改寄「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等二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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