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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六六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
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持憑房屋
所有權狀及最近一年內房屋稅單,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將案外人○○○一戶一
人設籍於前開房屋地址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六六八000號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五組查明○○○等八人之出境情形,經該局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境信樹字第0九一00二九三七六號函檢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列印產出之含○○○全戶一人之出入境查詢資
料復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查知○○○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出境,遂以○○○係出境人口,其遷出登記應檢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戶籍遷出授權書或俟其出境逾二年未入境後始得辦理遷出登記為
由,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六六八0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0九一0
0六一七三四號函釋意旨,重新審核認定訴願人之申請符合規定,乃
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一四八三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
○○○一戶一人戶籍遷出』乙案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本
所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九)日另為處分......說明:....二、因上
開函釋業已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
他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時,如該民係為出境人口,得隨全戶一併
遷徙,故本所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另為處分將○○○一戶一人戶籍
逕遷戶所......。」是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
另為核准之處分,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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